93.08.23行政院開發基金第80次管理委員會訂定
96.07.03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第3次管理會修正
97.08.11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第9次管理會修正
98.07.28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第16次管理會修正
壹、目的及適用範圍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加強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扶植知識經濟產業之成長,提昇國家競爭力,加速產業升級,帶動新創事業之發展,特委託受託人管理信託資本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
本基金信託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適用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本基金配合行政院政策辦理之投資,另依本基金其他規定辦理。
貳、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流程
二、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本基金投資之資格及作業流程:
(一)應至少籌集其預定資本之20%始得申請。
(二)準備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或募資說明書等相關文件 (創業投資事業如委託管理顧問公司經營管理時,應在計畫書納入受託管理顧問公司相關資料)送至受託人。惟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應就英文營業計畫書提供中文摘要,並於創業投資審議會中提供中文簡報。
(三)受託人應就申請案召開投資說明會。
(四)受託人完成可行性分析報告。
(五)本基金創業投資審議會審查。
(六)本基金管理會審核通過後參加投資。
參、本基金投資限制
三、本基金對個別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以其實收資本額之30%為原則,但不得超過新台幣10億元。
創業投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投資比例及金額之限制:
(一)以育成新興重要產業投資為主。
(二)與國外企業策略聯盟或有具體技術移轉計畫。
(三)協助國內企業進行重整或合併。
四、本基金及其他政府機構對單一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之合計股權比例以不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49%為限。
五、本基金對同一創業投資集團之投資總金額不超過「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計畫」新台幣300億元之10%(即30億元);對同一創業投資集團之投資總家數不超過3家。
前項所稱同一創業投資集團悉依公司法或證券相關法規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認定計算之。
六、創業投資事業委託之管理顧問公司若尚未成立,本基金暫不參與投資,並俟其取得公司執照後再審查評估。
七、創業投資事業設立登記已達180天,或其轉投資金額已超過實收資本5%者,本基金不受理其投資申請。
八、本基金已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投資進度未達實收資本額50%者,其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或關係企業管理之新創業投資事業向本基金申請投資時,本基金不受理其投資申請。
前項關係企業之定義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相關規定。
肆、創業投資事業股款繳納
九、本基金同意參與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就其投資人之承諾投資額度,應採分期收取方式,並載明於相關投資契約。
十、本基金同意參與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本基金通過投資後1年內,完成其規劃之創業投資事業資本募集,始得申請本基金撥款;惟其資本募集期限經本基金管理會決議低於一年者,從其決議。
十一、本基金同意參與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若未籌足原先預定資本,調降後之實收資本額應不低於原預計資本之75%。若採分次繳納者,應不低於各次預計繳納之75%。
十二、本基金同意參與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相關投資契約中載明「立協議書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之出資係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委託辦理,該承諾投資款項應俟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完成年度預算及其他法定程序後辦理」。
伍、創業投資事業經營管理
十三、申請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委託管理顧問公司經營管理,該受託管理顧問公司:
(一)總經理應具投資高科技、經營創業投資事業或具企業重建(corporate restructuring)、合併、收購之實務經驗。前述企業重建係指企業營運困窘,除需要資本投入以支持其營運外,尚須尋求協助改善其經營管理,必要時創業投資事業需介入企業經營,使企業得以於整頓完成後再出售獲利。
(二)本要點所稱經營團隊係指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級主管。經營團隊有異動時,應提報創業投資事業董事會。
(三)管理顧問公司或其經營團隊應共同投資至少1%資本於該創業投資事業,該比例或金額應於營運計畫書或募資說明書等相關文件明列,由本基金審議之。
十四、受託管理顧問公司之主要經營團隊成員外派至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轉投資公司擔任經理人時,應事先取得創業投資事業董事會同意。
十五、創業投資事業為建立內部控制制度,除依證券交易法規之規定外,應委託一家保管銀行保管其資金與投資之有價證券。
創業投資事業召開董事會時,須提供前次董事會迄本次董事會期間保管銀行月報表備查。
十六、本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其他股東,於簽署「合資協議書」時,應支持本基金取得與股權比例相當之董事席次(至少一席董事),並支持本基金維持董事席次比例;且本基金及受託人亦得指派專人列席董事會。
十七、受託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績效不佳或經營團隊異動達本基金決議投資時之二分之一以上者,經創業投資事業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提前終止雙方委任關係。
十八、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經營期限屆滿,應依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解散程序,惟經創業投資事業五分之四以上股東同意者,得延長經營期限以3年為限。
創業投資事業於經營年限屆滿前,累積虧損達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應即辦理解散,但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分之四以上股東同意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經營年限之延長或縮短之限制,應事先於合資協議書及公司章程中明定之。
十九、申請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設立應依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申請輔導。
二十、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每年產生之投資收益應儘速分派現金股利予股東。
創業投資事業累計投資收益與回收本金,應於營運計畫書所訂投資階段期滿之次年起,以分派現金股利或減資之方式分派予各股東。
本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受託管理顧問公司績效獎金應俟股東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後,始得進行分配。
二十一、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其委託之管理顧問公司應就其投資評估、投資撥款及投資後管理訂定作業辦法,並送創業投資事業董事會通過。
二十二、申請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詳細說明投資及處分決策事項,包含投資案授權額度、投資審議會之設置及決議機制、董事會決議機制等,前述事項如有變更需要,應經創業投資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二十三、本基金參與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購買轉投資事業原股東股份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之20%,惟從事參與企業重建、合併與收購業務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受前開比例之限制。
二十四、本基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之受託管理顧問公司原則應於每季結束後45日內送交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業務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予本基金或受託人,對於本基金投資之國外創業投資事業之受託管理顧問公司,原則應於每季結束後60日內送交之。
二十五、申請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須說明投資產業別、階段別、地區別之金額/百分比與每案投資金額/百分比,並於季報列入實際執行情形及說明差異原因。
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本基金投資時,若受託管理顧問公司已有管理創業投資事業,須說明新投資案源之投資金額分配原則,及每案執行時與實際分配金額之差異情形。
二十六、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再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5%,該投資金額計算之管理費須不超過原計算之半數,該投資案不得以授權或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應提董事會,並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方可投資。
陸、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標的
二十七、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國內之金額至少應達本基金投資之總金額。
二十八、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於成熟期事業(指經證券商正式進入輔導期,惟尚未上市或上櫃者)之投資總金額以不超過20%為限。惟以投資生物科技產業為主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於成熟期事業之總金額以不超過40%為限。
從事參與企業重建、合併與收購業務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受前項比例之限制。
二十九、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得為他人保證及辦理借款,其短期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運用為限。
三十、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柒、創業投資事業關係人交易
三十一、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對於「有利害關係」事業之投資, 應受下述規範:
(一)創業投資事業擬投資之公司為與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企業時,除該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應就所知事項充分揭露外,該投資案不得以授權或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應提董事會並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方可投資,倘出席董事有利害關係之虞則應迴避之。前述「有利害關係」之企業係指:
1. 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股東、經理及職員(包括上述人員之配偶及一親等血親)持有10%以上股份之企業;
2. 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及職員(包括上述人員之配偶及一親等血親)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企業;但如因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關係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二)創業投資事業擬投資之公司為創業投資事業主要股東「有利害關係」之企業時,除該創業投資事業主要股東應就所知事項充分揭露外,該投資案不得以授權或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應提董事會,並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方可投資,倘出席董事有利害關係之虞則應迴避之。前述「有利害關係」之企業係指:
1.創業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股東(包括上述人員之配偶及一親等血親)持有10%以上股份之企業;或
2.創業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股東(包括上述人員之配偶及一親等血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者;但如因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關係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三)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其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團隊成員個人不得參與投資該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案。
(四)創業投資事業若遇有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所管理之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前已投資之公司增資新股時,受託管理顧問公司除應事先就所知事項充分揭露外,該投資案不得以授權或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應提董事會,並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方可投資。
(五)本基金投資之國外創業投資事業,就前述「有利害關係」事項之處理方式悉依國外相關法令、規定或慣例辦理。
捌、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中國大陸地區
三十二、申請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為配合政府兩岸政策,本基金所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遵守政府兩岸政策及相關法規,投資大陸地區金額以該創業投資事業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二)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 事業投資大陸地區,應增(修)訂公司章程或相關合約。
三十三、違反第三十二點投資大陸地區限制政策規範之創業投資事業及受託管理顧問公司暨其相關負責人,本基金不再受理其任何投資申請案。
玖、違反本要點之處理
三十四、單一創業投資事業違反第三十二點以外之各點規定時,應記缺點一次,並由受託人通知其限期改善,限期不改善者,再記缺點一次;累計缺點達四次(含)以上,受託管理顧問公司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管理本基金新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
拾、附則
三十五、採取公司型態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將本要點第十三點至第三十二點之規定記載於創業投資事業之合資協議書、公司章程或其與受託管理顧問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非採取公司型態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得排除適用本要點第十三點至第二十六點之規定,惟針對申請本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營業計畫書及其補充資料或合夥契約載明相關作業方式。